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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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整理

 

 

前言:

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公司是否可以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的“法人人格逆向否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唯一股东,缺乏股东互相制约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产生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不乏股东为了达到规避《公司法》正向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存在将资产转移至公司,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即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证实相互独立时,公司也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存在适用不一的情形。在案例一中,最高院支持了公司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而在案例二中,最高院则以债权人举证不能为由,未支持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案例;在案例三中,审理法院则直接排除该制度的适用。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中森华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今,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其次,原审中,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第三,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华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成立之初即由中森华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从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与中森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均可以看出,中森华置业公司和中森华投资公司共同承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短期持有中森华置业公司100%股权,但后来又变更登记为中森华投资公司。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施皓天与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法院认为:

案涉债权人施皓天主张,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百家达公司和霖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

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皓天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齐河县睿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庆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1民终7608号

法院认为:

关于睿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睿轩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应当向王庆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汇入了睿轩公司的账户,也不是构成睿轩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苑旭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睿轩公司对王庆祥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时,公司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苑旭革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苑旭革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睿轩公司对王庆祥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介绍: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