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律师:股东身份之争——隐名投资的实际出资人显名之“默示同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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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整理

前言:

实际出资人的“现身”机制:遵循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行股权外部转让的“过半数同意规则”。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贯穿于公司酝酿、筹备、设立、经营乃至解散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并可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筹备协商、向发起人或名义股东转账或直接向公司汇款、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表决、参与分红或清算等。对“默示同意”的认定应当以存在上述两个事实为基础,进而审查其他股东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出资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股权代持合意才是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要件。

律师收了两个案例,案例一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最高院的判决中已经体现了九民纪要28条的精神,案例二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法院审理案件时直接援引了28条裁判案件。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收了两个案例,案例一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最高院的判决中已经体现了九民纪要28条的精神,案例二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法院审理案件时直接援引了28条裁判案件。

案件一: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53号

法院认为:

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二:深圳前海明天财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民终1195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明熙泰公司与于涛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明确将其持有的明天公司的30%股权以60万元对价转让给于涛,并约定由明熙泰公司代为持有,于涛有权随时要求明熙泰公司转移至自己名下。于涛已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曾列席明天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明天公司现以明熙泰公司不同意于涛为公司显名股东提出抗辩缺乏依据。明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明实际持有该司99.6%股份,明熙泰企业的控股股东为明熙泰公司,曾明通过明熙泰公司间接持有加上其直接持有明熙泰企业超过99.6%的股份,曾明作为明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于涛签订涉案协议书,一审据此认定明熙泰企业理应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无不当,明熙泰企业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故明天公司以明熙泰企业不同意于涛为公司股东提出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明天公司另一股东李晓波出具《确认函》,确认其知悉并同意明熙泰公司将其持有的明天公司80%股权中30%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于涛。故此,于涛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