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律师: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招商银行与光大资本其他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 雪球转发:0回复:0喜欢:0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整理

本案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光大资本公司支付招商银行31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并非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在《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均不存在以原告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的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故本案中《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

案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19)沪74民初601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2.如果差额补足函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原告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3.《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4.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5.差额补足的义务范围如何确定;6.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是否应追加招商财富公司为第三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差额补足函》真实性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该函件加盖了被告单位字样印章,且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系争函件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虽主张原告系与被告员工项某恶意串通取得该函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事实有下列两份证据予以印证:一是被告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光大证券公司在该回复中明确表示“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在被告未能举证其与原告存在其他“补足安排”的情况下,上述回复内容中“补足安排”的具体指向应合理理解为系本案诉争的《差额补足函》;二是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与招商财富公司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该合同第3.1.5.5条载明“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资管计划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上述条款所称“资管计划委托人”即为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中载明的“附件:差额补足函”字样系事后套打形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事实主张成立与否亦不影响对《差额补足函》真实性的认定。综上所述,对被告提出的相关《差额补足函》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有效性问题。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晰,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对被告主张该函件无效的抗辩意见:

被告主张原告委托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28亿元系非法募集所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无论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进行本案诉争投资均应被认定违法且无效,该辩称意见系对相关监管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光大证券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在光大证券公司明确表示“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时在程序上未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其有效性。

(3)被告主张《差额补足函》在性质上属于“刚性兑付”,应依法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刚性兑付”表述本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刚性兑付”是指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因“刚性兑付”违反了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法律关系本质,转嫁损失风险,且不利于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金融秩序及金融市场的稳定,故对于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本案中,本院注意到,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行为。此外,被告提供的光大浸辉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暴风集团公司等的民事起诉书中载明,上海浸鑫基金系基于被告和暴风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签署的《共同发起设立新兴产业并购基金之合作框架协议》而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在此背景下,被告直接认购了上海浸鑫基金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而原告则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了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由此可见,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差额补足函》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果差额补足函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原告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本院认为,就《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而言,该函件明确载明出具主体是被告,出具对象系原告。就《差额补足函》的内容而言,其首先概述了上海浸鑫基金的投资主体、投资结构,并说明了原告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管计划认购了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明确了该28亿元投资的退出期限、退出方式及退出收益的计算方式,并特别承诺对未能实现的收益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该函件主体特定,权利义务明确,文字表述清晰,足以认定原告系差额补足权益的权利主体。其次,招商财富公司与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之间《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资管计划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也即差额补足函是按照资管计划委托人即招商银行的要求向招商银行出具。原告虽非《合伙协议》和《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直接签约主体,但原告系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及相关权益的实际归属方,这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重要原因。据此,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清晰,合乎情理,被告提出的该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系上海浸鑫基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原告基于其发行的“天添金进取型理财计划”等产品与其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作为上述银行理财资金的管理人,有权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提起相关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最终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诉讼担当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一般保证行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系其从属性,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本院认为,在《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均不存在以原告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的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据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差额补足函》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要以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转让尚未实现、暴风集团公司和冯鑫需履行回购义务以及上海浸鑫基金项目尚未清算完毕等事由作为履行差额补足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函》明确载明,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第三方以不少于约定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100%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被告应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被告亦应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由此可见,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就是为了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及回购事项是其承诺保证原告理财资金按时回收的具体交易安排,并在未能按期完成上述交易的情况下,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经查,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基金成立至今已满36个月,而香港浸鑫公司股权并未实现以目标价格进行转让。招财5号资管计划第8期也于2019年5月5日到期,MPS公司股权在该期限内没有完全处置。据此,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期限已届满,条件已成就。被告另抗辩需在上海浸鑫基金项目清算完毕后才应履行补足支付义务,因该抗辩理由与《差额补足函》的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差额补足的义务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144,050,410.96元、153,000,000元和76,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与招商财富公司虽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但原告与招商财富公司对于系争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支付义务的范围包括了系争28亿元投资本金及相应的资金收益,因此,招商财富公司已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是否应追加招商财富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后,其将依法代位原告获得招财5号资管计划项下的所有投资权利和收益,招商财富公司作为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应据此将该资管计划基于投资上海浸鑫基金而获得的相关收益全部交付被告。据此,招商财富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既不影响被告责任的认定,也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亦不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招商财富公司参与诉讼。

律师介绍: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股票索赔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律师,主要从事金融诉讼领域的法律业务,代理客户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代理中小股民的股票维权诉讼。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相关法规

《九民纪要》第91条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