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储证券踩雷东方金钰引投资者巨亏后,被判承担30%-50%赔偿责任【附金融法院判决书】

发布于: 雪球转发:0回复:0喜欢:0

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资管业务高速扩张,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储证券”)一年“踩雷”8家上市公司。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公示了一份判决文书,涉案资管计划踩雷“东方金钰”。投资者起诉要求其赔付全部损失,最终金融法院判决联储证券对投资人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该资管计划的资金用于投向“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则用于受让东方金钰持有的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受益权。该资管计划与信托计划均于2017年1月成立,资管计划期限为24个月。信托资金总规模为3亿元,东方金钰承诺到期后进行回购。

 

担保措施上,融资方东方金钰的担保措施包括:控股股东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次融资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方金钰实际控制人赵宁、王瑛琰夫妇为信托计划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子公司金钰珠宝的100%股权收益权转让。

 

$600086东方金钰遭行政处罚

然而东方金钰(600086)本身早已劣迹斑斑,其于2020年9月15日晚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东方金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东方金钰为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瑞丽市姐告宏宁珠宝有限公司与普某腊、保某、李某青、凤某、自某堵、张某梅等六名自然人名义客户之间的翡翠原石销售交易。

一、东方金钰通过其控制的姐告宏宁虚构销售和采购交易。

二、东方金钰2016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三、东方金钰2017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四、东方金钰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应收账款存在虚假记载。俞强律师团队也在征集东方金钰的股民参与维权征集,小程序‘俞强律师’报名。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2)沪74民终692号

一审判决如下:

一、联储证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某本金损失120万元;

二、驳回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4元,由欧某某负担29,878.80元,联储证券公司负担12,805.20元。

投资人上诉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资产管理合同》属于倒签,联储证券公司没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没有向欧某某提示和揭露风险。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公司违约的事实不完整不全面,联储证券公司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的过程中存在完全的过错,包括涉案资管计划项下案外人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股份公司)持续的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

第三,欧某某依法认购涉案资管计划产品,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资管计划产品属于中高等级风险产品,普通投资者难以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联储证券公司在主动推介时应同时履行特别的风险提示注意义务及合格投资者风险评估程序。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只承担欧某某本金损失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联储证券公司欺诈发行涉案资管计划产品,应按《九民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投资者欧某某与“聚诚15号”资管计划管理人联储证券公司之间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欧某某与联储证券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托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签约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与上述合同相关的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于2017年1月4日成立,资管计划并于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XX协会完成了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从“聚诚15号”资管计划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投资者欧某某与联储证券公司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400万元投资款。联储证券公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投资了涉案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受让约定权益后,相关的信托资金已支付给了融资人东方XX股份公司。东方XX股份公司亦已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向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支付了2017年6月和12月的定期行权费,联储证券公司管理的涉案资管计划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向欧某某分配收益114,653.12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欧某某分配收益170,465.75元。至此,合同期限为两年的《资产管理合同》,从履行时间上已履约过半,上述履约过程表明,案涉的三重合同关系在该时段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此,欧某某认为联储证券公司存在欺诈投资者的情形,以及相关权益受让并未实现真实转让而属于无效受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投资者欧某某在涉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落款处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联储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用加黑字体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属“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投资本金有损失的可能和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的约定事项,以及在该公司官网上对相关文件和风险的披露与公示,以及通过《风险揭示书》等均向欧某某提示了投资风险。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联储证券公司已履行了其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诉讼中,尽管包括本案上诉人欧某某在内的部分投资者主张,其只负责签名,其余涉及投资者文化程度、个人与家庭收入等勾选事项均由销售人员完成,且有与事实不符之处,相关合同存在倒签,责任都在联储证券公司。但是,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所了解,理当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所预见。在投资者并未对该项主张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上述事实缺少相反证据证明,故不成立。本院对于欧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就本案违约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后认为,欧某某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管理人承担。虽然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产管理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联储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公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欧某某投资本金的30%,亦无不妥。当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聚诚15号”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按约当分配给投资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收回款项中的30%部分应由联储证券公司扣除后,余额部分再行向各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据此,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