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是否要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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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前言:

因交易所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而限制当事人入场交易资质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特殊情况下非法提供证券期货交易平台服务的交易所可能因未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而承担责任。

 

 

 

案件:北京友谊万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民终422号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一)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责任的性质

虽然本案中,投资者卢萍的交易对手是会员单位,其与大连三生交易所之间没有签订交易合同,不存在交易关系。但是,卢萍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由于大连三生交易所在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已经针对商品现货市场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问题,决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并下发了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及111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在辽宁省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出具的《关于同意设立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的批复》中已经要求其按照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精神,建立和完善各项交易制度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稳健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有效防控市场风险的情况下,其仍然无视相关规定,利用其以现货交易场所而获得批准设立的交易平台形式,取得投资者的信赖,在不具备期货交易场所资质的情形下,上线设置违法的交易模式,组织投资者与会员单位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因此,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上述文件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大连三生交易所对卢萍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大连三生交易所以现货交易为名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其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由其提供,其对于投资者的适当性也没有进行任何审查与管理,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暴露于远比合法现货交易更高的风险之中,而这种更高的风险即表现为更高的交易亏损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行为与卢萍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但另一方面,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行为又并非卢萍交易亏损的唯一原因。卢萍自愿与会员单位签订交易合约,自愿在大连三生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上开户交易,并根据自己的判断下单进行交易。特别是本院二审庭审中,卢萍当庭确认其从未向大连三生交易所申请过平台交易进行实物交割,均是当天进行相应的交易结算,以了结当天的平台交易,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

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大连三生交易所亦均确认实物交收比例较低,绝大部分投资者均系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其履约方式都不是以实物交收为交易目的,而是具有明显的期货交易的投机性特征。即使有部分投资者曾向大连三生交易所申请过进行实物交收,也都是同意通过大连三生交易所的交易平台进行反向操作,在平台上了结交易,或者由大连三生交易所将相应金额的钱款打到交收申请人的账户内,最终均未进行实物交割。因此,卢萍在进行交易前,对于大连三生交易所采取的是公开集中竞价和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模式,对于其交易流程和交易杠杆风险率等,都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卢萍在此情况下自主决定开户并交易、会员单位作为卢萍的对手进行交易等行为,也都是造成卢萍交易亏损的主要原因。卢萍自身、大连三生交易所和会员单位对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均有过错责任。因此,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对卢萍的交易亏损金额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当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酌定大连三生交易所对卢萍交易亏损金额承担30%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件:王新华、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芜路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皖02民再12号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证券交易所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系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移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王新华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交所、深交所制定的《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普遍适用于广大证券市场投资者,并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王新华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作出驳回王新华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