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策划】被罚“附加急性病身故疾病保险”引发大辩论!谁能给“权威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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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激起千层浪。5月9日,银保监会发令叫停一家新生专业健康险公司的“附加急性病身故疾病保险,并禁止3个月内备案新产品,责令追究责任人。消息一出,在保险业引起轩然大波,尤其在产品开发人群展开了大辩论,有的说该罚,有的则持相反的观点,例举、分析、猜测、辩驳不断。究竟谁能给一个“权威说法”?

事件回顾

5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2019年第6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经银保监会查,上述“附加急性病身故疾病保险”产品责任设计存在与监管规定的疾病保险定义不符的问题。

“附加急性病身故疾病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天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故”,即以急性病发生且需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与监管规定的疾病保险定义“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要求不一致。

银保监会表示,上述问题违反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有关疾病保险定义的规定,构成《保险法》第13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情形。 

为此,银保监会做出三项处罚:禁止该健康险公司仨月内备案新产品、 严肃追究责任人、限时整改并上报处理结果。

“罚”与“不罚”大辩论

正方代表“该罚”

反方代表“不该罚”

正方一辩

这个被处罚的是附加险,如果报备过,条款通过的话,按说没有处罚的依据,但,此责任,在实际操作中,赔付时限制条件太多,很难赔付到,保监会这样做,虽然没有绝对依据,但从减少投诉的角度来看,也是帮了保险公司——我个人认为,禁止三个月申报新产品有点夸张,责令保险公司把这个产品给下架就好了。

反方一辩

我认为不应该处罚哦。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款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短期健康保险是可以包含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的。与此次处罚理由相矛盾。

正方二辩

健康管理办法都说了疾病保险是以疾病的发生为给付条件。

但是太保安联备案的这个疾病保险,违背了这个办法。同时,太保安联的经营范围只有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所以不能做定寿。

银保监的这个处罚我认为没有问题。

反方二辩

那财险公司也不能做这样的产品咯?不管是急性病身故还是疾病身故。

正方二辩

那需要看经营范围。

正方三辩

在目前强监管环境下也不新鲜。目前监管对于还比较模糊或者看不懂的创新类的事儿都是采取杀一儆百的态度。

这个产品因为它是一个独立的附加险,虽然不能单独销售,但是也应该作为独立的产品来看。那独立的产品只有身故责任,就是一个寿险,处罚也就是踩到这条线了。

反方三辩

如果这些都属于定寿产品,那财险公司不能做呀。

正方二辩

要看产品具体形态是什么了。如果是短期健康险,不是也可以吗,只是不能单独有个定寿的条款吧。我认为。

反方三辩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说明疾病保险可以包含身故责任,所以这个产品能做,至于产品归属以及哪些公司可以经营、哪些公司不可以经营,这属于产品管理范畴。

正方二辩

……

反方三辩

财险公司有很多以疾病身故作为单一保险责任的产品啊。

反方二辩

产品报备依据监管办法: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依据人身险监管办法,把这个产品归属到定寿;而财险公司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把这个产品放在了疾病保险。

正方一辩

我觉得理论归理论,大家还是根据监管文件开发产品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款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也就是说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责任(疾病导致的死亡责任就是定期寿险(life insurance)的责任之一),我觉得产品责任的设计没有问题;问题是这款产品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反方二辩

我赞成这个产品责任设计是合理的,且有很大的需求。

正方二辩

你们可以问问精算朋友,精算那边说的都是备案与产品实际责任不符,已经很明确了。

正方一辩

我理解第十四条说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不能仅以死亡作为给付条件,否则就跟疾病保险的定义冲突了。这一产品说的是,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天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故。

正方猜测性辩手

有可能太保安联做不了定寿,但是又希望有这个附加险,就疾病保险备案了。等监管查到再说,备案产品本来就是监管后期抽查。可能钻这个空子呢。

最终这个处罚也确实是备案产品跟实际条款责任不符合,实际条款责任是急性病身故赔付。

我觉得这个可能性最大。等监管来查时,可能已经销售一段时间了。也可能认为能疏通呢,没有想到被罚了。

反方猜测性辩手

监管文件规定说可以这样设计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然后又说不符合疾病保险的定义(第二条),是自相矛盾的。处罚的依据不充分。

辩论会主席

虽然市场需求是很大的。但是从今往后,意外险附加疾病身故估计要慎用了。目前这是一个无解的辩论,谁能给了一个权威的说法?

反方有话还要说:

为何“独宠”太保安联?

根据原保监会于2006年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简单来说,也就是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保险金。

而太保安联此产品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天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故”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显然与办法对于疾病保险的定义有冲突。但是事实真的如此么?我们继续进行深入剖析。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除对疾病保险给出了定义,还对死亡保险责任进行了详细阐述。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健康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健康保险根据保险期限又可以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为了让大家看的更清晰,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内容整理成表格。

通过这个表格我们可以轻易看出,无论是短期疾病保险还是长期疾病保险均可以包括疾病引发死亡保险责任的。所以太保安联这个产品的保险责任是可以满足《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实际上,除太保安联外,市场上还存在很多以疾病导致死亡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疾病保险,太保安联本身还存在其他此类产品, 不过受到此类处罚在行业似乎还是第一次。

例如,一家财险公司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备案类型为疾病保险;一家互联网财险公司备案附加突发急性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备案类型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而另一家互联网财险公司的附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备案类型为疾病保险。不过,关于专业健康险公司推出只包含单一疾病身故责任的保险条款,还真鲜见。

对于此次处罚,您是怎么看的呢?欢迎您在评论区进行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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