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来自证监局的私募违规典型案例:公开宣传、适当性管理、基金备案及运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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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重庆证监局发布了私募机构典型违法违规案例摘编及合规风险提示,包括基金募集、运作管理等,本文与大家分享案例摘编,希望对大家加强合规风控及内部管理有所帮助。

来源 | 重庆证监局

01 基金募集篇

一、公开宣传

1 案例摘编

某私募机构通过互联网、微信、组织发布会、散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产品,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黑龙江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时,存在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情形,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在公司网站公开产品信息,公告了部分基金产品成立信息和临时开放日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部分产品成立时间或开放申购赎回时间,访问者在公司网站查看上述公告信息不需要执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或进行用户登录,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 合规风险提示

各私募机构应当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持续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资金募集相关内控制度,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通过网站等互联网方式宣传的,应严格按要求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取得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在线调查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防止公开宣传。

二、承诺保本保收益

1 案例摘编

某私募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时,存在向基金产品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及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存在与投资者约定最低收益情形,公司在基金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按照固定期间向投资者支付收益,相关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海南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时,存在与基金产品投资者约定本金不受损失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 合规风险提示

各私募机构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不得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规范

1 案例摘编

某私募机构未验证合格投资者资产证明材料或收入证明材料,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青岛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向单个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低于100万元,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未对部分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未妥善保存部分产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材料,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 合规风险提示

常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问题包括,管理人未恰当履行合格投资者评估程序,未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承担能力开展调查;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合格投资者证明材料不完备或保管不善;产品风险评级和风险匹配形式化等。各私募机构应高度重视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管理及适当性匹配问题,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相关私募基金,同时按照监管要求对投资者做好双录及适当性自查。严禁通过各种方式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02 基金运作管理篇

一、基金备案不合规

1 案例摘编

某私募机构未按规定为其管理的16只私募基金办理备案,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北京证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金额罚款。相关高管被北京证监局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金额罚款。

某私募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并更新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基金相关信息、基金季报等登记备案信息,管理的个别私募基金未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八条等规定,被厦门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管理的产品募集完毕后未向中基协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且产品以管理私募基金名义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私募新规》)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2 合规风险提示

私募基金备案方面通常存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备案程序、管理未备案产品、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等违规行为。各私募机构应当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持续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基金备案相关内控制度,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中基协相关规定进行基金备案,保证基金备案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二、基金管理运作不合规

1 案例摘编

某私募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者超过50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数量,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未实际参与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以及投后管理,未切实履行谨慎勤勉义务,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将基金产品交由非公司员工进行交易决策和下单交易,管理产品未恪尽职守、谨慎勤勉,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管理产品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进行股权投资或其他方式的投资,约定的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但该产品实际未进行股权投资,违反了《私募新规》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管理的产品在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时,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表决结果统计期内统计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且当投资标的触发投资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条款时,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要求补偿方进行补偿。上述行为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将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存在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北京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 合规风险提示

各私募机构在基金运作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要求,不得通过委托代持、份额转让、备少募多、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等方式,规避、隐瞒合格投资者人数,突破对合格投资者法定人数的限制。

各私募机构在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严禁出现将基金交由非员工决策交易,不履行投后管理职责,不按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等行为。

各私募机构要严格遵守《私募条例》第三十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新规》第九条等规定,杜绝财产混同、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开展资金池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信息披露不合规

1 案例摘编

某私募机构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和投资组合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季度及年度报告信息,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重庆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未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关联交易,未如实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标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违反《私募新规》第十一条及《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海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广东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某私募机构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材料,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北京证监局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 合规风险提示

私募机构违法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违规占比较大,常见的违规行为包括未按法规规定或未按合同约定披露信息(如未按法规规定或未按合同约定的频率、时限披露定期报告);未按约定的渠道、方式披露信息,未确保信息披露内容送达投资者;基金合同未约定信息披露事宜(内容、频率、方式、渠道等);定期报告披露的内容不完整、不准确;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基金止损线、展期、诉讼及其他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未妥善保存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等。

各私募机构应特别注意,在中基协系统备份披露信息不能替代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代销机构代管理人向投资者传递信息披露文件,并不能免除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各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约定的要求,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私募基金相关信息,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