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评论】突破!市场首例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裁定问世

发布于: 雪球转发:0回复:0喜欢:0

 ABS评论  ABSComments

—— 赏百花齐放,听百家争鸣

【ABS评论】是ABS行业观察推出的特色专栏,针对时下热门议题,为业界精英翘楚搭建平台、各抒己见、碰撞思想,行他山之石之益,呈著说立言之机。

武汉中院做出裁定:支持山西证券在融信ABS中在以融信租赁名义开立的监管账户中拥有资金的所有权,这是司法裁定文书第一次明确专项计划资金的权属,也成为第二例以司法裁定的形式确认专项计划资金的独立性,意义重大。上述裁判文书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破产隔离、资产独立在司法实践层面取得重大突破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支持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对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债权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监管账户作为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认为该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该账户中止执行。虽然这一裁定还未最终生效,但它却是企业ABS市场首例法院支持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的案例,或将对企业ABS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国内的企业资产证券化起步后发展较为缓慢,从2014年开始在监管机构的相关基础制度完善出台后迎来了爆发式增长。根据统计,截至目前,企业ABS已累计发行3.44万亿元,存续规模1.83万亿元,存续规模中以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和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就有约9,000亿元,占比达到50%左右。面对规模如此之大的存量规模,监管机构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规则体系,陆续出台了针对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等大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挂牌指南和信息披露指南,进一步约束和规范产品的申报发行和存续期管理。

在此类融资租赁ABS业务中,产品往往引入监管账户的设计,用于归集融资租赁公司入池租赁资产的回收款,以防止资金混同和挪用风险。然而,在实际的存续管理操作中,仍面临多种无奈,尤其是在原始权益人经营不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或破产时,该监管账户无法与其其他经营账户第一时间进行有效区分,监管账户的回款资金以及基础资产后续回款有可能成为破产财产,为管理人的存续期管理带了巨大的挑战,也严重影响了ABS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少投资者仍将此类ABS产品视为主体融资产品。

本次武汉中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首先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适用以账户登记名称为标志的“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武汉中院依据管理人与融信租赁签署的《买卖协议》、《监管协议》,支持融信租赁作为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的回收款汇入监管账户的资金已被特定化。据此,法院支持管理人对监管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中止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该判决首次在司法层面肯定了ABS产品监管账户的设计意义,认可其具有破产隔离的效力,无疑给整个企业ABS市场的参与各方打了一剂强心针。

本次融资租赁ABS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巩固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制度基础,不仅对于ABS产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法律实践探索意义重大,同时也为ABS下一步的立法提供了重要借鉴。

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786号

案外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候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汉江国际******

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证券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证券公司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华林支行的账号为79×××72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虽为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该账户实为支持专项计划的资金归集以及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已在冻结前,作为整体资产转让给山西证券公司,山西证券公司系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占有人。1、根据其与融信租赁公司签署的《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的约定,融信租赁公司将其应收租金收益,作为基础资产有偿转让给山西证券公司。2、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其已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依约办理了租金收效(基础资产)的交付手续,租金收益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山西证券公司。3、其已就上述租金收益的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备所有权登记及公示的法律效力。4、涉案账户实为租金收益的归集及监管账户,融信租赁公司不是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其与融信租赁公司以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8年2月1日共同签署《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融信租赁公司开立涉案账户,专项作为已转让给山西证券公司的租金收益的资金归集账户,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华林支行负责账户内资金的监管及划转,融信租赁公司不具备支取、转移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仅具有协助资金归集及划转的义务。请求撤销(2018)鄂01民初47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鄂01执保1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为支持其请求,山西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融信租赁公司(卖方)与山西证券公司(买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2018-RX01-03《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将其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等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均转让给买方,基础资产的购买价款为48500万元。拟证明山西证券公司和融信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二、山西证券公司(计划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监管银行)、融信租赁公司(资产服务机构)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编号2018RX0105《监管协议》。约定:融信租赁公司应于专项计划设立日或之前在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专门用于监管、记录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涉案账户)。监管账户是融信租赁公司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其资金来源为融信租赁公司根据《买卖协议》已经转让给计划管理人但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受托管理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融信租赁公司担任资产服务机构期间,应使用监管账户归集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全部回收款。资产服务机构不可撤销地授权监管银行于每个回收款转付日15:00前将监管账户内的全部回收款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账户信息:户名为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账号为3761……9041。监管账户归集的基础资产回收款,只能用于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监管银行不得将监管账户与资产服务机构的任何其他账户合并,且不得将监管账户中来源于基础资产回收款的资金进行抵销或截留用于偿还任何对监管银行所欠的债务等内容。拟证明融信租赁公司不具备支取、转移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即融信租赁公司不享有涉案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山西证券公司在监管银行的协助下,实际占有该资金的事实。

三、“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借记通知”两份。载明:2018年2月12日,融信租赁公司在《买卖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和融信租赁公司账户分别收到汇款42781599.23元和442218400.77元(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拟证明山西证券公司已按《买卖协议》支付全部购买价款的事实。

四、融信租赁公司(卖方)与山西证券公司(买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交割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2月12日,卖方已向买方转让《基础资产清单》载明的全部基础资产(基准日为2017年5月1日)。根据《买卖协议》,卖方现将《买卖协议》项下的基础资产文件交付给资产服务机构(作为山西证券公司的代理人)等内容。拟证明双方均已按《买卖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登记时间“2018年4月25日12:02:07”、登记证明编号“04484781000537187224”、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转让”、转让合同号码“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服务协议”、出让人“融信租赁公司”、受让人“山西证券公司”、转让财产描述“转让资产为融信租赁与承租人签订的129笔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租金收益”等内容。拟证明就应收账款的转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六、《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涉案账户的对账单。拟证明涉案账户为归集山西证券公司享有所有权租金收益的监管账户及山西证券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通信托公司诉被告融信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国通信托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鄂01民初4700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包括涉案账户在内的融信租赁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以7800万元为限。同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保1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账户予以冻结。

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针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听取了国通信托公司和融信租赁公司的意见。国通信托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的合法性和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融信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由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融信租赁公司所有。首先,山西证券公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该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信租赁公司与山西证券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山西证券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融信租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在开立了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融信租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资产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被特定化。第三,就该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资产的内容,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据此判断,山西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另,国通信托公司和融信租赁公司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山西证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山西证券公司对涉案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对该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山西证券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华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9×××72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源:山西证券  中国裁判文书网

往期回顾:

【ABS评论】国内首单能源行业供应链ABS成功发行

【ABS评论】物产金属30亿储架式ABS成功获批!首单“大宗商品+供应链金融”创新ABS

【ABS讲坛】首单长期限无回售CMBN长啥样?

ABS行业观察

由资产证券化高端交流群发展而来,汇集一行三会、研究员、财经媒体资源,以资产证券化为核心关注点,同时辐射固定收益及衍生品、非标、同业、金融市场、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及各类创新实操业务等多重领域。

投稿请联系:  微信 f897158813

商务合作请联系:微信 lucaschen312

感谢各位看官对我们的支持,点击下方发现更多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