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腾集团董事长及配偶因操纵本公司价格,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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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腾集团董事长及配偶因操纵本公司价格,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郁达、张晓敏)

〔2019〕97号

当事人:张郁达,男,1977年7月出生,时任奔腾科技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集团)董事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张晓敏,女,1970年3月出生,时任奔腾集团副董事长,张郁达配偶,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我会对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奔腾集团”价格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郁达、张晓敏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郁达、张晓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张郁达、张晓敏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资金往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张郁达”“王某蕾”“邹某燕”“周某言”“臧某强”“张某婷”“西藏奔腾中投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奔腾)”“西藏万盛中投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万盛)”“北京万盛国投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京万盛)”9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存在紧密关联性,由张郁达、张晓敏实际控制使用。张郁达、张晓敏利用账户组,使用自有资金和奔腾集团资金,操纵“奔腾集团”价格。

二、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奔腾集团”价格情况

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张郁达、张晓敏控制使用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交易“奔腾集团”,操纵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致使“奔腾集团”价格连续大幅上涨。

(一)操纵过程

账户组在操纵期间买入“奔腾集团”股票344.3万股,卖出66.7万股。2017年1月6日,“奔腾集团”股票停牌,账户组剩余持仓277.6万股,持股市值16,794,800元。

(二)操纵手段

1.资金优势

操纵期间共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申报次数占比均超过30%,成交量占比在50%以上、买入成交量占比在40%以上的有4个交易日,有3个交易日存在反向交易;账户组总成交量占同期交易量的比率为56.74%。2017年1月6日,账户组成交量占当日总成交量的比率高达70.13%。

2.持股优势

操纵期间,账户组持有奔腾集团非限售流通股占非限售流通股总量的比例不断增加,最高达到71.84%。而12家做市商所持奔腾集团非限售流通股占非限售流通股总量的比例不断降低,最低仅占非限售流通股总量的1.41%。

3.信息优势

作为奔腾集团的董事长,张郁达知悉包括做市券商在内股东的持股情况。奔腾集团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曾14次查询股东名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自动向奔腾集团发送股东名册20次。

2017年1月3日,奔腾集团在决定不参与竞购英力特化工股权的情况下,仍通过《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并对外公告,公告内容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4.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的5个交易日内,账户组都发生了连续(3笔及3笔以上)主动买入“奔腾集团”股票的行为,股价在短时间内迅速被推高,最高幅度发生于2017年1月6日,“奔腾集团”股价在76分钟内提高了24.49%;同时,账户组都发生了以高于做市商卖出报价和明显高于其他市场投资者的申报价格进行买入申报的行为,做市商报价及股价在短时间内大幅提高。

(三)操纵结果

账户组在操纵期间买入“奔腾集团”344.3万股,买入金额15,372,400元,卖出“奔腾集团”66.7万股,卖出金额3,694,540元,实际盈利703,691.74元(扣除税费);持仓“奔腾集团”277.6万股。

操纵期间,“奔腾集团”股票价格从3.05元上涨至6.05元,涨幅为98.36%。同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成份指数下跌0.55%,偏离98.91%;做市成份指数上涨1.4%,偏离96.96%。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IP、MAC、硬盘序列号、下单手机号),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股份转让系统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郁达和张晓敏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控制使用9个证券账户连续交易“奔腾集团”股价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在“比照”《证券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考虑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特殊性及挂牌规则同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法律责任部分未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定,应由股份转让系统实施自律监管;过高的监管规则会限制股份转让系统的创新性和包容性。

第二,本案行政处罚金额巨大,应采用接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处罚结果过重,应考虑过罚相当及罚教结合。

第三,认定张郁达、张晓敏控制涉案账户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涉案账户由张郁达、张晓敏控制;二是涉案证券账户密码及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卡受张郁达、张晓敏控制;三是初始资金来源于张郁达、张晓敏(奔腾集团);四是涉案证券账户所有人与张郁达、张晓敏、奔腾集团的资金往来用于操纵奔腾集团股票;五是涉案账户股份收益由张郁达、张晓敏所有。此外,未严格区分奔腾集团的资金、账户所有人自有资金与张郁达、张晓敏的资金。

第四,认定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奔腾集团股票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市场的方式为“连续交易”,但认定的程度仅为“影响”而不是“操纵”。二是张郁达、张晓敏没有操纵市场的客观行为。理由包括: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买入行为来自张郁达、张晓敏的指令。2.操纵期间,张晓敏名下证券账户没有交易“奔腾集团”,“张郁达”证券账户仅卖出部分股票,涉案九个账户只有四个存在卖出行为。3.涉案账户与张郁达、张晓敏、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在操纵期之前就大量存在。三是涉案证券账户相关交易是长期持有的真实投资行为,“高位套现”特征不明显。四是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流动性较差,少量资金就可以把股价“拉高”,认定市场操纵应结合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五是张郁达、张晓敏没有操纵市场的主观目的与动机,拉高股价会增加为臧某强实现“定增”的成本。

第五,认定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奔腾集团”价格获利为5,081,319.6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涉案账户组中,除张郁达名下的账户外,其余账户内股票及获利均属于账户登记主体所有。二是“臧某强”账户股票是臧某强所有的财产。三是以2017年1月6日的收盘价计算浮动盈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发现股价出现增长后,奔腾集团主动于2017年1月6日申请停牌,且停牌当日,“臧某强”账户一直在进行买入交易。

第六,对本案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存疑。一是缺少调取涉案账户银行流水的出处及过程性材料。二是大量取证发生在立案之前,且未提供调取证据的具体依据以及过程信息。三是账户信息作为电子证据,应当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缺少证明材料。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根据《决定》,“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我会对操纵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证券法》对于该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市场操纵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我会一贯执法实践。股份转让系统市场并非法外之地,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的包容性并不包容违法行为,对股份转让系统市场放宽准入限制不等于放松监管。

第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幅度合理。当事人以特别恶劣的手段阻碍、抗拒我会工作人员行使调查职权,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具体表现为:态度蛮横,多次威胁恐吓调查人员;在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的场所内安装录音设备进行窃听;藐视执法权威,对询问过程的严肃性毫不在意,信口雌黄,频频编造谎言以求自圆其说,并向调查组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予以严惩。我会依法对张郁达、张晓敏采取“顶格”处罚。

第三,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张郁达、张晓敏对账户组的控制关系。一是从涉案账户名义所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其控制或操作涉案账户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陈述均不予采信;并且账户名义所有人均与张郁达、张晓敏存在亲属或上下级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受到影响。

二是涉案账户在操纵期间买入“奔腾集团”股票所用资金全部来源于张郁达、张晓敏和奔腾集团,卖出资金流向张晓敏、奔腾集团。

三是涉案账户组操作具有同一性,下单IP地址与MAC地址高度一致,其中,IP地址均为奔腾集团办公场所,MAC地址分别为4437E****9CA、0025A****3ED、00000****AAD、4437E****093。在MAC地址4437E****9CA下交易的账户有六个,分别为张郁达、王某蕾、周某言、张某婷、西藏奔腾、西藏万盛账户;在MAC地址0025A****3ED下交易的账户有两个,分别为邹某燕和臧某强账户;在MAC地址00000****AAD下交易的账户有两个,分别为王某蕾和北京万盛账户;在MAC地址4437E****093下交易的账户有三个,分别为王某蕾、张某婷和西藏奔腾账户;上述账户存在同一时间段先后在同一台电脑进行交易的情况,应为同一控制关系。

四是西藏奔腾、西藏万盛、北京万盛三个公司账户均由奔腾集团员工邢某华代为开户,其中西藏奔腾、西藏万盛账户预留联系方式为张晓敏手机号码,张晓敏也承认自己是西藏奔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西藏奔腾等三公司账户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奔腾集团办公场所,下单MAC地址分别与其余个人账户重合,更为异常;且操纵期前几日,西藏万盛账户在张郁达北京住所发生交易,买入143,000股“奔腾集团”。

五是张郁达、张晓敏在调查期间虚构账户下单交易场所、唆使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证言等拒不配合调查行为,更加印证其行为的违法性。

六是奔腾集团内部治理、财务账目混乱,张郁达、张晓敏、张某银行账户与奔腾集团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往来,张郁达、张晓敏和奔腾集团的资金无法进行严格划分,张郁达、张晓敏能够以个人名义调动奔腾集团的资金。

结合账户组各账户资金来往情况、交易情况、交易所用IP地址与MAC地址高度重合的情况、当事人询问笔录等一系列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郁达”等9个证券账户,在操纵期间均为张郁达、张晓敏所控制。

第四,认定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奔腾集团”股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提及张郁达、张晓敏连续交易“奔腾集团”,影响了该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此处“影响”一词属用词不当,应更正为“操纵”。二是客观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6日,张郁达、张晓敏控制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交易“奔腾集团”,操纵该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导致股票价格连续大幅上涨。1.根据账户组于操纵期间交易“奔腾集团”的记录分析,账户组交易量占比、买比重、持股比等数值明显较高,具有明显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作为奔腾集团的董事长,张郁达知悉包括做市券商在内股东的持股情况,并发布不实公告误导投资者,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同时,账户组在短时间内以高于做市商报价和明显高于其他市场投资者的价格,多次连续申报买入“奔腾集团”,该股票价格从3.05元上涨至6.05元,涨幅高达98.36%,账户组的连续交易行为致使“奔腾集团”价格大幅上涨。2.操纵期间,“奔腾集团”股价上涨98.36%,同期股份转让系统成份指数下跌0.55%,偏离98.91%,做市成份指数上涨1.4%,偏离96.96%。三是主观上,张郁达称其知晓持续买入“奔腾集团”就会使“奔腾集团”价格上涨,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

第五,违法所得计算无误,涉案账户组所得均是违法所得,账户组在操纵期间买入“奔腾集团”344.3万股,卖出“奔腾集团”66.7万股,实际盈利703,691.74元(扣除税费);持仓“奔腾集团”277.6万股。一是账户组是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奔腾集团”价格的工具,无论账户名义所有人是谁,操纵期间由张郁达、张晓敏控制使用,操纵行为产生的所得,皆属违法所得。关于涉案账户组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科学合理,符合我会一贯执法惯例。二是虽然臧某强买入的股票数量与双方签订的定增协议数量一致,但在操纵期间该账户为张郁达实际控制和使用,且该账户在12月30日之前只买入25.1万股,每股价格不足3元,12月30日之后奔腾集团股价不断上涨,臧某强账户在5个交易日内买入164.9万股,且部分股票的申报价格高于做市商报价,明显存在拉抬股价的意图。该账户和账户组中其他账户共同完成操纵市场行为,客观上影响股票价格正常形成机制,应共同视为张郁达、张晓敏操纵市场的工具。三是2017年1月6日,奔腾集团因股价异动和信息披露问题被股份转让系统要求停牌,而非奔腾集团“主动停牌”。

第六,关于调查程序。一是调取涉案账户银行流水的材料,调查人员已于听证会当场出示;二是我会查询并取得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的依据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具体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三是我会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文件等,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了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程序合法,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是案卷中的账户信息,既有纸质记录,又有电子数据记录,且均在信息载体上加盖了提供单位公章,符合证据要求。

综上,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张郁达、张晓敏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奔腾集团”股票,没收张郁达、张晓敏违法所得703,691.74元,并处以3,518,458.7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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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山人语2019-09-13 12:47

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惟处罚太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