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担保物权”有哪些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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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公众号“苏宁金融研究院”原创,作者为苏宁金融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惕若,首图来自壹图网。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保证合同”的亮点解读后,现就“担保物权”部分的亮点进行解读。

“担保物权”的八大亮点

(一)明确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强调登记重要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将抵押财产转让,财产转让合同有效。

就抵押财产是否发生物权转移,应区分以下情形:

1、抵押权人未将约定进行登记,且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的,发生物权转移,抵押财产归受让人所有;

2、抵押权人已将约定进行登记,或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该约定的,即使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也不发生物权转移,抵押财产仍归抵押人所有。

(二)依据公示方式类型,区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担保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2、以交付或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担保物权不受影响。如留置权人依然有权占有留置财产,并就留置财产申请拍卖、变卖而优先受偿。

(三)明确抵押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考虑到地区发展的差异,在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制度设计不规范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以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担保范围。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态度更加明确,强调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簿内容为准。

(四)认可抵押预告登记顺位上的优先权

预告登记权利人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2、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

3、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

(五)明确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事实的除外。

2、不得对抗善意承租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承租人知道抵押事实的除外。

3、不得对抗诉讼、执行中的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4、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效力,参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规定处理。

(六)细化动产抵押权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

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无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该规则的适用空间也进行了扩张,不仅适用于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还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七)扩展超级动产抵押权规则适用主体

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八)区分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来应收账款质押审查的侧重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应收账款以产生时间先后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来应收账款,并对其出质后果做了不同规定,审查的侧重点也不同。

1、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重点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或虽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

2、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的,重点审查是否设立了特定账户。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有权对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

(一)抵押财产被私下处置的风险及应对

目前在抵押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民法典》已经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还需要抵押登记部门登记才能发生对抗效力。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立法动态,关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配套登记制度的修改,将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予以登记,并在需要的前提下,就存续项目的抵押登记与登记机关沟通补充登记事宜。

(二)主债权超过诉讼、执行时效的风险及应对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债权,债权项下的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担保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相关权利人无法再主张担保物权。

为防范主债权超过诉讼和执行时效的风险,确保担保物权的时效性,金融机构应梳理存量不良贷款,合理利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对逾期的客户尽快提起法诉流程,对暂时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想起诉的客户,定期以催款通知书、律师函、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等方式主张权利,引起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三)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遗漏的风险及应对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为准,但实务操作中,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时,如果仅就债权本金进行登记,而未列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则将导致债权人仅就登记的债权本金受偿。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在办理房产等不动产抵押登记时,确保登记的内容(特别是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财产)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四)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风险及应对

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没有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层次低,不仅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承租人,也无法对抗司法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说明动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就无法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在凡是涉及到动产抵押的业务中,务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如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业务人员需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确保租金的实现;在为债务人购买动产支付价款而提供融资的业务中,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应办理登记,以确保债权的超级优先顺位。

(五)质押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风险及应对

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要求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会支持此类诉请。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对应收账款情况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通知其质押后不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

此外,在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业务中,应当为收取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以提高应收账款的特定性,方便未来行使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