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五洋债虚假陈述纠纷案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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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往往比正文更精彩。五洋债虚假陈述纠纷案宣判后,不同主体(从业人员、律师以及专家学者)分别从不同视角站在不同立场充分地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对观点的讨论有时会超过对案件本身的关注,以下择取部分观点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是变相刚兑吗?有评论认为“假如说有了欺诈,就轻易让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与《九民纪要》呼吁的废除刚兑的目标南辕北辙了”;“作为买方的投资者要承担相应的损失”。事实上,“无欺诈发行不还”和“有欺诈不还”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可以归因于投资人投资能力问题,而后者却是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投资者误判,理当区分。至于说与“破除刚兑目标”相背离,完全是两回事。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作为风险识别与评估的基础,其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债券市场发展的前提,如若此类乱象在长期不能得到有效治理,投资者必将转而寻求其他替代性投资产品,最终导致债券市场萎缩,其服务实体经济、助力企业融资等功能将大打折扣。而非如有观点担忧说“过重责任将带来诸多严重后果,倒逼中介机构翻倍提高服务收费,以对冲更多的工作量和更大的法律风险,甚至宁可错杀一千地来对发行人百般审视。大大提高所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新创企业的融资成本、破坏营商环境”这种逻辑上的本末倒置。有效的市场只要存在市场,就一定不会有缺位者,外资银行或券商说不定正盯着呢。

二、连带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责任有评论认为“投资者保护自然重要,但债券市场纠纷的复杂性因果不容低估。若不对过错程度慎加区分,让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过重的兜底责任,既不公平,也会对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带来负面影响。”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也要结合个案来判断。以五洋债为例,发行人通过会计处理方式三年间虚增了2.5亿利润,那么其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是不是可以限制在2.5亿范围内,承销商和中介机构只要在这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了?通过一审判决观察,承销商似乎并未以此作作为抗辩,二审时会不会是一个好的理由呢。

三、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何那么少?客观来说,从数量上来看,相比较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债券虚假陈述案件明显要少的多。难道承销商等中介机构都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吗,肯定不全是。五洋债案件在程序能够顺利的立案、开庭和裁判,以及法院在实体上对于虚假陈述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中的事实认定。然而考虑到债券市场规模的庞大和监管力量的薄弱,监管机构根本就无暇顾及全市场的违规行为。即便监管能力再强,也无从发现全部的违法行为。因此要利用社会资源辅助专业审理,并提升投资者举证能力,因此很有必要成立专业的虚假陈述鉴定机构。五洋债案件中,德邦证券提交具有审计经验的会计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就是一种进步。但相比较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证人,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可能是解决虚假陈述事实法律认定的更为有效的路径。

四、因果关系该如何认定?有评论认为“法院未过多着墨投资者损失即债券最终发生违约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强度有多大,而这恰恰是大多数债券承销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更为关心的事情。”观察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就具体个案,妥当判断之,只能在个案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分担。个案上的因果关系,攻防双方各执一词,最终还是要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考虑到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人民法官受限于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可能无法或难以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制度优势,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庭审,发挥“技术员”作用,说理可能会更加充分,效果可能也会更好。

在债券市场中,我们应该意识到不是发行人,也不是中介机构,而是广大的债券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补救,投资者就会减少甚至决绝投资。而发行人如实的披露,作为看门人的中介机构勤勉尽责的核查,向投资者呈现出“一个真公司(并非一定是好公司)”,这是投资者为自己进行负责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上述部分内容摘自《债券违约问题实务解析与操作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六章“中介之责”第一节“承销商责任”P241-265页。更多精彩内容,欢迎点击下方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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