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刑事控告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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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刑事控告操作指引。

来源 | 燕梳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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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联合召开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动员部署会,决定自2024年4月底至11月底,开展为期7个月的保险诈骗犯罪专项打击。会议要求,要突出打击重点、形成对保险诈骗犯罪严打高压态势,关注重点领域和新型犯罪手段,凝聚行政稽查和刑事侦查合力,集中力量“破大案、打团伙、断链条、摧网络”。要强化数据支撑、探索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新模式,采用“集中筛查、上下联动、各地自查”相结合方式排查发现、关联串并案件线索,搭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数据“集结站”。要密切部门协作,创新建立“公安、监管、行业、机构”四位一体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整体合力。要坚持目标导向、切实优化保险领域营商环境,统筹推进专项打击和保险诈骗违法犯罪综合整治。

我国在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首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后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得以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也呈逐渐上升趋势,假保单、假赔案、假机构等保险欺诈行为层出不穷,汽车销售、维修机构“骗保”甚至成了行业“潜规则”,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经营效益,逼迫保险公司推高保险产品价格以应对恶意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不仅直接损害了众多善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还阻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形成稳定的金融秩序。为了严厉打击保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从银保监会到各家保险公司都加大了反欺诈的力度。对于保险欺诈行为依法进行“保险诈骗罪”刑事控告,也是有力打击保险欺诈金融犯罪的有效手段。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趋势

在阐述保险诈骗罪的刑事控告指引之前,有必要了解保险诈骗罪在近年来的犯罪趋势。我们以“保险诈骗罪”这一案由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2017年—2021年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一审判决书,以此分析保险诈骗罪近五年来的犯罪趋势。

(一)案件数量

经整理,2017—2021年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一审判决书数量变化趋势见下图1。其中,2017—2019年保持平稳的趋势,2020年有大幅上涨,2021年有一定下降。从总体来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趋势仍保持一个较为平稳甚至是小幅上升的趋势,保险公司仍需要对保险诈骗行为持有谨慎的防范态度。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即犯罪主体限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司法实践中,该罪主体认定较为复杂,且不统一,因此以下数据并不能覆盖保险诈骗类犯罪情况。受制于身份限制,一些保险诈骗行为归入诈骗罪等其他罪名。

图1

(二)地区分布情况

从地区分布来看(见图2),2017—2021年大部分保险诈骗罪一审判决数量主要集中在东部和中部省市,呈现“东多西少”的现象,我们认为这主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保险行业的发展情况及犯罪打击力度相关。

其中,前十的省份分别为江苏省(269份)、山东省(159份)、河北省(154份)、上海市(146份)、吉林省(137)、河南省(130)、浙江省(128份)、湖南省(105)、四川省(78份)、安徽省(74份)。

图2

(三)涉案险种方面

在涉案险种方面,我们翻阅2021年前十省份的保险诈骗罪一审判决书后发现,涉案险种中大部分为传统险种,以车辆保险为首,次之为人身保险,还包括工伤保险((2021)湘0121刑初757号)、雇主责任险((2021)沪0109刑初711号)、农业保险((2021)鲁0881刑初14号)等其他险种。

此外,随着网络购物、外卖、在线旅游平台等行业的发展,涉案险种还涉及新兴的互联网保险,如某外卖平台的“放心吃”保险((2021)皖1321刑初476号)、某网购平台的运费险((2021)鲁0883刑初475号)、航班延误保险诈骗等。由此可见,保险公司除了要继续防范涉及传统险种的保险诈骗行为以外,还需要加强防范涉及新兴险种的保险诈骗行为。

(四)案件特征方面

1.互联网保险诈骗犯罪理赔金额小、数量多、收益高。

随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电子消费的风险与日俱增,互联网保险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该类骗保行为具有操作简单、时间间隔短、次数多、数额巨大等特点。

某航延险“骗保”案件中,犯罪团伙以境内外免费乘机旅游、发放旅游补贴为诱饵,通过互联网广泛招募乘机人,并垫资购买高延误率、高取消率航班机票。同时,在乘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人名混淆录入、重复录入和单次飞行重复投保多家保险公司的方式,代乘机人购买多笔大额航空延误险产品。待所乘航班发生延误后,以乘机人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骗取保险理赔金。

2.保险行业的内部人员与业外人员勾结犯罪现象较为常见。

共同犯罪的保险诈骗案件中,保险行业的内部人员与业外人员勾结犯罪现象较为常见。比如保险公司的综拓专员、查勘员、定损员与业外人员合谋共同伪造保险事故,为他人骗保提供“专业指导”,或者在事故查勘、定损中提供或隐瞒、掩盖虚假证明材料等。实践中,还存在保险公司员工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进行事故查勘,第三方公司员工提供虚假事故调查报告等情形。

3.近亲属间共同犯罪明显,相互顶替现象较多。

该类案件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1.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多因丈夫或子女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要求妻子或父母顶替驾驶员骗取保险金;2.夫妻共同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3.子女利用父母住院治疗之机骗取保险金。

4.车险骗保成保险诈骗重灾区。

常见手段主要有故意伪造车辆意外碰撞事故或涉水事故造成汽车损失;故意夸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虚假的定损单;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谎称车辆在某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等。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

(一)保险诈骗犯罪构成

《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1.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能够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是单位要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也必须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认定,散见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当中:

《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特别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认定较为复杂,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认定并非局限于上述定义。

2.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行为共有五种: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我们在此整理了上述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具体形式,以供保险公司更为直观地识别行为人的是否实施了上述保险诈骗行为。

(1)事故发生后投保(倒签单)。行为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然后将保险期间起算日期篡改成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日期,以骗取保险金,这种情况通常需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然后虚假的事故证明材料将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伪造成投保之后,以骗取保险金。例如,车辆发生事故后投保、患有重大疾病后投保等。

(2)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投保。行为人不符合投保条件,然后通过隐瞒实情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让保险公司误信其符合投保条件,以骗取保险金。例如,带病投保、超龄投保、更换汽车零件投保等。

(3)重复索赔。行为人就其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但是隐瞒这一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以骗取保险金。例如,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从对方处获得赔偿,而后谎称对方逃逸向保险公司索赔。

(4)编造虚假事故起因。行为人明知发生的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为获取保险金,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以满足理赔条件。例如,行为人在保的财产丢失或因自身过失损坏,却谎称财产被盗或被他人破坏,以骗取保险金;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安排其他人顶包以规避免责条款等。

(5)虚开证明夸大损失。行为人串通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等制造虚假损失证明,夸大损失数额,以骗取与实际损失不相符的保险金。

(6)利用“套牌车”骗保。行为人在无保险车辆上套牌有保险车辆的车牌,然后利用无保险车辆伪造事故,由于两车车型相近,便以此谎称有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

(7)藏匿财产谎称被盗。行为人故意藏匿在保财产,然后谎称财产被盗,以此骗取保险金。

(8)通过摆拍制造“事故”。由于原来的事故现场已经消失,行为人与对方通过制造新的事故现场并进行摆拍,以相应照片去骗取保险金。

(9)车辆扩损。行为人与汽车修理厂合谋,由汽车修理厂人员对车辆进行扩损,以此骗取更多保险金。

(10)故意制造事故。行为人故意制造单向、自撞、相撞等交通事故;行为人故意将车辆开进水塘以损坏车辆;行为人故意放火烧毁车辆;行为人在单方事故发生后,伪造成双方事故等等。

(11)杀害近亲属以骗取保险金。行为人为其近亲属购买人身保险后,将近亲属残忍杀害并伪装成意外身亡,以此骗取保险金。

(12)为偿还债务而自残。行为人因负有债务无法偿还,为自己购买人身保险后进行自残,并伪装成或谎称由他人致伤,以此骗取保险金。

(13)利用他人身份骗保。利用他人身份投保高延误率、高取消率的航延险,待航班延误后私自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

3.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首先,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对行为人以该罪提起刑事控告,需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实施上述五种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换言之,保险公司要有初步证据表明,行为人对于上述五种行为是明知而为,并非是出于过失或者认识错误而为。

其次,构成该罪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返还保险金的意图,其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是为了获取保险金以满足其个人目的,永久性地剥夺保险人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第三者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这里所要说明的是,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除了包含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外,还应当包含以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本罪的主体总体来说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投保人可能为了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被保险人也可能为了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自然人也可能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对此,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以诈骗罪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6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而上述规定在2022年4月6日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第51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和单位,将立案标准数额统一为5万元。只要达到5万元及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追诉,对于不达5万元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立案追诉。保险公司若以保险诈骗罪提起刑事控告,应先审计损失金额是否满足立案追诉标准。

三、保险诈骗罪的刑事控告操作指引

充分了解保险诈骗罪的当前犯罪趋势及相关的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有上述保险欺诈行为,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刑事控告。

(一)保险诈骗刑事控告实体方面需准备事项

1.控告证据材料的准备

刑事控告是一个让办案机关相信存在犯罪事实的过程,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后,认为相关人员涉嫌保险诈骗罪,应当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行为人既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也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最终促使办案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收集证据对于提出刑事控告是必不可少的。

(1)关于行为主体的证据

保险公司应当收集证明行为人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书面材料,如保单、保险合同、前述文件上的签名与行为人是同一人的材料等。

(2)关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应当收集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五种行为之一的材料,包括行为人提供的载有虚假信息的投保文件、证明行为人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材料、证明行为人伪造保险事故的鉴定意见书、嫌疑人提供的虚假理赔文件、嫌疑人申请理赔的文件、内部工作人员帮助实施保险诈骗的材料、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的材料等。

(3)关于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应当收集证明保险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材料,包括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犯罪嫌疑人接受保险金的银行账户等。

(4)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材料

保险公司应当收集行为人明知是保险诈骗而为的材料,包括行为人获取保险金后是否用于理赔事项的材料、就同一事项重复理赔的记录、证明其伪造符合投保条件的文书的材料、证明其伪造虚假的事故损失文书的材料等。

为了提高报案成功率,以上报案证据材料必须准备充分并按照公安机关侦查的思路及方法装订成册,要提交《刑事控告书》及《证据册》。《刑事控告书》必须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且完整论述案件构成犯罪的原因;《证据册》包含证据目录、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所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成立。另外,如果控告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无法收集直接证明上述事项的证据,则可以收集间接证明上述事项的证据,如果基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的证据,还可以提交《请求公安机关侦查事项提纲》,说明无法提供的原因、证据作用及可能存在的搜集的途径,为公安机关进一步搜集自身无法收集的证据提供线索和方向。

(二)保险诈骗罪刑事控告程序事项

在解决保险诈骗的实体也就是定性方面的问题之后,要解决的是如何“告”的问题:

1.选择正确的控告机关

选择正确的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控告的成功有重要影响。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公安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而犯罪行为地包括犯罪行为的预备地、实施地、途径地、结束地以及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地则包括犯罪对象受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使用地、藏匿地等。因此,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行为人伪造保险事故地、制造虚假文书地、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地、保险公司所在地、保险金转入账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沾边就有管辖权”是刑事案件管辖的一大特征,所以可以刑事控告的公安机关有多个,在同一辖区内可能还涉及不同的派出所、经侦等,控告人具有选择权。因此,选择最有把握的公安机关是刑事控告成功的重要因素。如何选择控告机关则是需要面临的问题,总体上看,考虑因素有以下两方面:

(1)地点要素,即尽可能选择能与控告人建立有效沟通的公安机关,建立有效沟通机制才是最重要的,且可以与多个公安机关建立沟通,择优选择。

(2)时间要素,选择公安机关采取相关犯罪专项行动的时机,公安机关开展专项行动,集中警力打击相关领域犯罪,更有利于报案成功;或者避开公安机关侦办专案或者其他复杂案件时期,因特殊时期公安机关警力不够,刑事控告被搁置的风险增加,所以在与多个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后,应尽可能选择时间宽裕的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

2.控告后的结果

(1)受理

保险公司按照文章第三部分要求整理好刑事控告的证据材料,制作刑事控告书并向公安机关提交后,等待处理结果。

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69条至第17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控告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对控告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控告人”。

如果案件被受理,公安机关会给控告人做笔录、填写受案登记表、制作证据材料清单,并将受案回执交于控告人,控告人收到回执即证明案件被正式受理,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进行初查。

虽然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对刑事控告应当受理,2020年5月公安部也相继进行了受立案制度改革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群众上门报案的,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即“三个当场”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差异,也会出现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情况,刑事控告可能就堵在了第一步,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视情况采取110报警或者请求上级机关进行监督的方式,如果还没有被受理,则需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可参照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见下文)。

(2)立案

案件受理后,公安机关对控告材料进行审查,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会进行审查,审查结果有两种,一是立案,二是不予立案。

关于立案的情形,即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如果公安机关给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则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正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刑事控告成功。

关于不予立案的情形,即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此时意味着刑事控告阶段性失败,需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在公安机关接受材料后,决定是否立案之前,保险公司要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想法及思路,如果是因为证据问题,则及时提交公安机关希望看到的证据材料及线索,如果是法律适用问题,则及时提交法律意见及相关的判例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但是实际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并不多,大部分都是口头告知。因此,若不予立案,较好的情况是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续可以申请复议,较差的情况则是被口头告知不予立案或者直接不了了之,此时申请复议也会受阻。所以,在刑事控告的过程中,如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则应要求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方便下一步救济程序的启动。

3.保险诈骗不予立案救济途径

(1)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和复核

根据《公安程序规定》第179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2)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566条的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则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会直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

(3)向人民法院自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项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所以控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也可能通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

4.控告失败策略安排

保险公司在不具有充足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保险诈骗事实时,公安机关极有可能不予受理或不立案。面对此种情形,保险公司除了选择上述救济途径以外,还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选择较为容易控告的罪名向公安机关报案,例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提供虚假文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等。当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罪名立案后,便可以向其提交保险诈骗的相关证据材料,以此实现“间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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