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管措施不能作为证券虚假诉讼(股票索赔诉讼)受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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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按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第一十九条)规定的投资人以其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其损失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泽诉新大洲公司的案件中,刘泽提供的由新大洲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进展的风险提示公告》显示的内容,只能证明新大洲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但刘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立案调查后,已对新大洲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对公司相关人员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的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的公告》中,虽涉及新大洲公司为其股东等提供担保未按规定告知上市公司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并披露该事项,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对新大洲公司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及对新大洲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决定,但该两决定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监管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刘泽对新大洲公司起诉的虚假陈述行为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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