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勇、郭金明、吕建幕、刁乃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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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勇、郭金明、吕建幕、刁乃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0-05-13 来源:青岛证监局

〔2020〕3号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勇、郭金明、吕建幕、刁乃双:

经查,你们在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股份)2014年和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的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银行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2014年年报审计过程中,你们对亨达股份子公司青岛亨达集团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鞋业)、青岛亨达集团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皮业)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时,审计底稿中无银行询证函发出及回收单据,对未回函的账户未实施替代程序。2015年年报审计过程中,你们对亨达鞋业、亨达皮业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时,审计底稿中无银行询证函发出及回收单据,对未回函的账户未实施替代程序,部分银行询证函由亨达股份工作人员代发,部分回函由亨达股份工作人员转交。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二、审计底稿留存不完善。2014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对于亨达鞋业的部分收入,你们通过对比内部凭证得出审计结论,但在审计底稿中无相关内部凭证留痕。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财会〔2010〕21号)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三、收入科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2014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对于亨达鞋业的部分收入,你们对所抽取部分内部凭证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未予以充分关注。

二是2015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对于亨达鞋业的收入,未按照渠道类别进行抽样分析,审计底稿中无样本抽样说明,所进行的完整性测试、发生测试未包含所有重要渠道,未保留相关审计工作的原始单据。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财会〔2010〕21号)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0〕21号)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的规定。杨勇、郭金明作为亨达股份2014年年报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吕建幕、刁乃双作为亨达股份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你们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岛证监局

2020年5月13日